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楊秉鈞即楊宗仁相 對 人 友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雅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2年7月3日111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相對人在原審所提出股東會會議紀錄觀之,至少自民國107起至111年皆未召開股東會,相對人亦未爭執,足見相對人於107年至111年間未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造具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表冊並提出於股東常會,已是明確。另依相對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即原審聲證4):106年累積虧損新臺幣(下同)3,810,773元、負債28,306,987元;107年累積虧損3,071,904元、負債24,992,116元;108年累積虧損4,885,157元,較前年增加1,813,253元;109年累積虧損6,155,573元,較前年增加1,270,416元;110年累積虧損6,582, 457元,較前年增加426,884元,負債總額高達76,601,786元等可知,相對人年年虧損百萬元,負債已快達實收資本額2倍,又遲不開股東會向股東說明,聲請人根本無從得知財務狀況。另抗告人於原審抗辯:
102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是修改公司章程,核與本件無關、第三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是討論福壽公司「退股」問題,並非提出財務報表讓股東承認;抗告人否認104年股東會會議議程及106年股東會會議紀錄之真正,請相對人提出正本,並請相對人提出該二次「開會通知」、「監察人查核報告書」、「103年盈虧撥補案」内容、「105年盈虧撥補案」内容;且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規定,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者,其主席為董事長,惟該二次會議主席卻是「陳建築」,非董事長陳雅倫,顯有問題。然對於抗告人所提出上開事由,原審裁定為何不採,又未說不採理由,遽然駁回抗告人請求,自有裁定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二)相對人公司累積虧損於110年已達76,601,786元,足見相對人營運狀況非常不佳,卻未召開董事會提出公司財報、帳務供董事確認,則抗告人根本無從了解相對人之實際財務狀況,抗告人請求檢查人檢查帳冊,自屬依法有據。再者檢查人之權限在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暸解公司帳目、財產之實際狀況,將其結果報告於法院,法院審查檢查人之報告認有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以謀求因應之道(如:解任董監事、追究董監事責任等),故不因公司已將營運狀況及財產報表等向董、監事及股東揭露,或聲請人曾擔任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即當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非抗字第48號、109年度非抗字第9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非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可據。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2年11月28日召開董事會會議(見原審卷第29頁),之後皆未召開董事會,亦未召開股東會報告財務及營運狀況,致抗告人完全無法知悉相對人經營及財務狀況,縱認抗告人曾擔任相對人之董事,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可聲請檢查人,已是明確。原裁定第三之㈡以抗告人曾任董事即認抗告人無聲請檢查人之必要云云,自不可採。
(三)抗告人請求檢查範圍是自106年起至今之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而抗告人所提出之經濟部申請資料,只有到102年11月28日董事會議紀錄,之後根本沒有任何資料,足見兩者時間完全不相同,亦無重疊,原裁定以此認為抗告人聲請檢查相對人自106年起迄今之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有權利濫用云云,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相適合之當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再者,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予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且檢查人由法院選任,其目的在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而檢查人於執行業務範圍内,須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並非為抗告人個人服務或受其指揮、監督,檢查人執行檢查結果,應向法院提出報告,自無從認檢查人之選派,有為聲請人探求營業秘密,並損害相對人利益情事。況經由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檢視公司董事會、監察人執行職務適法性,檢查人本諸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自可適時保障股東權利,且公司亦可藉此檢查機會探求原委並謀求改善,對於未來營運之發展,亦非無益。再者,選派檢查人既受法定稽核項目之限制,倘公司已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則公司日常之正常營運,當不致因選派檢查人稽核公司之財務帳目而受影響,有本院109年度司字第4號民事裁定可佐。足見相對人公司若已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實不會因此而受影響,原裁定未為詳查,遽然駁回抗告人聲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自不足採。
(四)原審已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劉政淮會計師擔任檢查人,足見抗告人從無表示此案無須會計師檢查,併此敘明。爰聲明:原裁定廢棄。選派劉政淮會計師為相對人友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6年起至今如附表之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内頁明細等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及記錄等語。
二、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法院選派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以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上開修法雖放寬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持股及持股年限之限制,惟新增相對人應「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核其原因,無非避免股東為求自身利益浮濫聲請選派檢查人,僅憑特定時點之少數股東所選任的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故依上開規定仍課予聲請人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之義務,而非一經股東釋明,即有予以核准之必要自明。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自明。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股東,持股已超過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且持有期間迄今已超過6個月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變更登記表為證,且為相對人不爭執,是抗告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權身分要件,洵堪認定。
三、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公司於107年度至111年度均未召開股東會等情,致抗告人不了解相對人公司資金流向、經營狀況,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檢附理由及事證之要件云云。公司董事所屬董事會,於會計年度終了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義務,公司法第228條規定甚明,抗告人自102年起至111年10月4日均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有原審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19、221-225頁),則抗告人於上開期間有依上開規定製作財務表冊之義務,衡情應已閱覽相關財務表冊;且依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102、104年度之股東臨時會、股東會及106年10月10日股東會等會議紀錄,均有抗告人於下方及簽到簿簽名,抗告人所稱與事實不符。又抗告人長期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於董事長不召開董事會時本得循公司法關於董事會召集程序之相關規定辦理而自行召集董事會,且以抗告人之身分、持股比例而言,本可透過公司治理、選任董監事等正常管道對相對人之交易、財產帳目進行監督,倘若上開期間有抗告人所云財務報表內容不正確之情事,抗告人閱覽因董事或股東身分所取得之財務報表時,縱不具會計及財務之專業知識,於斯時亦可提出質疑或委由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士進行查核,況抗告人前曾對同一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查核及查核內容,且未有何意見,卻於未任職董事一職後改口稱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狀況不瞭解,難認無權力濫用之虞。是抗告人長年怠於行使上開作為,於未任董事一職始要求檢查上開期間之財務報表,非無擾亂相對人公司營運之嫌,自難謂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此外,抗告人迄今仍為相對人之股東,得循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查閱、抄錄或複製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附註)、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如其請求遭相對人拒絕,尚得訴請法院命相對人提出此類文件以供抗告人查閱、抄錄或複製。然依抗告人所提資料,未見其曾循前述途徑確認相對人經營是否存有對其股東不忠實之情事,且亦未檢附理由、事證以說明相對人之經營存有如何不忠實或違反法令、章程之情形,及選派檢查人加以檢查之必要性,使本院於形式審查抗告人所提證據後,仍無從就相對人經營過程存有不忠實於其股東或違反法令、章程之情事,及有選派檢查人加以檢查之必要等節,產生有一定程度可信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為兼顧公司營運,避免股東濫用檢查人制度造成公司財力無謂之浪費,自難准許抗告人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為無理由,原審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謝仁棠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