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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抗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 蕭永松相 對 人 蕭日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司拍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伯侄關係,相對人前為規避其與訴外人蕭國柱間之債務,將其名下坐落基隆市○○段00地號土地假買賣過戶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並將前開地號土地與抗告人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武東段848地號(重測前石頭公段616地號)4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移轉深美段1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擔保,其中深美段11地號設定擔保債權額6000萬元,東興段942、953地號擔保債權額300萬元,武東段848地號擔保債權額則為300萬元。詎事經多年,因訴外人蕭國柱離世,其債權亦已罹於時效,相對人即執系爭抵押權登記聲請執行拍賣抵押物,然兩造間實際上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此,抗告人已經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及向彰化地檢署自首並告發相對人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此請鈞院俟另案審結後續行審理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參照)。又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裁判參照)。準此,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即已足,無須審酌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亦無須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對於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亦應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借款債權存在,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原裁定法院憑以形式審查,認定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並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揆諸上開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得不經言詞辯論,僅以形式審查即足,則本件抗告人前揭主張,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自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得加以審酌,抗告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為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5-1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3-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