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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法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3號聲 請 人 曾榮華

住彰化縣○○市○○路0號(格致館0樓光電所辦公室)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白沙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壹、財團法人白沙文教基金會之捐助章程部分條文准予變更為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次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白沙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因財團法人白沙文教基金會之組織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3日第九屆第三次董事會議、110年4月24日第九屆第四次臨時董事會議、111月12日10日第九屆第六次董事會議等會議,決議修改為如附件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變更章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

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依該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民事裁定參照)。」㈡次按「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其組織及管理方法,由捐助

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倘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不得由董事會自行變更,此觀民法第 60 條、第 62條規定自明。準此,前開不備事項之補正不屬董事會職權,董事會不得變更章程,或以制定補充規定之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參照)。」㈢復按「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

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號函釋參照)。」㈣查財團法人白沙文教基金會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3日第

九屆第三次董事會議、110年4月24日第九屆第四次臨時董事會議、111月12日10日第九屆第六次董事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部分條文,有該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憑。本院核聲請人曾榮華為財團法人白沙文教基金會之代表人、董事長,而屬利害關係人,亦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可參,則伊依法聲請處分,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㈤次查聲請人聲請變更修訂捐助章程,即如附件所示之修正條

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之內容(共13條),本院核該修正後條文之內容,主因變動者為基金之數額提高,並增設常務董事與監察人,故依上開說明意旨,堪認屬財團法人組織運作事項之變更,與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符合維持財團之目的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且未牴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復經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以112年3月16日府教社字第1120090620號函同意備查;是本件聲請,與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裁判案由:捐助章程變更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