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9號聲 請 人 許鈞翔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元勉工商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壹、財團法人元勉工商發展基金會之捐助章程部分條文准予變更為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
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次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元勉工商發展基金會之董事,因基金會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6日以第九屆第一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改為如附件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變更章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
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依該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民事裁定參照)。」㈡次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其組織及管理方法,由捐助人
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倘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不得由董事會自行變更,此觀民法第 60 條、第 62 條規定自明。準此,前開不備事項之補正不屬董事會職權,董事會不得變更章程,或以制定補充規定之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參照)。」㈢復按「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
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號函釋參照)。」㈣查財團法人元勉工商發展基金會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6日
以第九屆第一次董事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部分條文,有該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憑。本院核聲請人許鈞翔為財團法人元勉工商發展基金會之董事(見該董事會議紀錄影本),而屬利害關係人,則伊依法聲請處分,程序上並無不合。
㈤次查聲請人聲請變更修訂捐助章程,即如附件所示之修正條
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之內容(共13條),本院核該修正後條文之內容,主因變動者為增設董事之人數及任期、決議門檻等,故依上開說明意旨,堪認屬財團法人組織運作事項之變更,而與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符合維持財團之目的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且未牴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是本件聲請,與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法第6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