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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更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詹雅茹代 理 人 李玲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保勝興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6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7,833元(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並遭法院強制扣薪中,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7,076元(含2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僅餘757元可用,然伊債務總額為211萬2,574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1.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具狀陳報聲請人曾於95年3月3日與其成立協商,自95年8月10日起,每月繳款1萬6,676元,共180期,年利率3%。惟僅繳款至96年8月,而於同年10月11日毀諾。而後聲請人向安泰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協議,約定自97年11月起,每月繳款3,508元,共156期,年利率2%,惟僅繳款97年11月10日1期即毀諾。並提出協議書(重簽)、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收入證明切結書、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89至195、209至211頁)附卷可查,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2.查聲請人於96年間之年所得為36萬1,115元,平均每月薪資約3萬93元(計算式:361,115/12=30,093,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34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頁)。又聲請人毀諾時即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之1.2倍為1萬1,795元,聲請人另於96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桃院木執96執地字第42711號執行命令強制扣薪(見本院卷第214頁),綜上各節,其收入扣除上開費用後,實不足以支付每月協商數額1萬6,676元。且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聲請人確實於98年1月12日持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離職證明書(離職日期:98年1月10日)至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彰化就業中心辦理失業給付申請,並完成失業認定,是聲請人所稱:於00年00月間與公司間開始出現勞資問題,公司表達不再聘僱之意思,聲請人憂心生活開銷始於97年12月就與安泰銀行個別協商之部分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358頁),應可採信。足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債務及資力、收支情形:

1.聲請人自陳債務總額為211萬2,574元(見本院卷第7頁),而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示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總額162萬8,735元(見本院卷第31頁),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合先敘明。

2.聲請人現任職於保勝興業有限公司,自112年6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7,833元[計算式:(27,500+28000+28000)/3=27,833,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2,372元(見本院卷第231頁),此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資料、員工薪資條及在職證明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5、43至83、225至229頁)。

3.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萬7,076元(見本院卷第221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1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應為3萬4,152元[按聲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以1萬7,076元計算,未成年子女應與配偶共同扶養,以2分之1計算,計算式:17,076+(17,076×2/2)=34,152],則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約2萬7,076元(含子女扶養費1萬元)應為可採。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萬7,83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

萬7,076元後,僅餘757元(計算式:27,833-27,076=757)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之債務縱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2,372元(見本院卷第231頁),亦尚有211萬202元(計算式:2,112,574-2,372=2,110,202)。如以757元清償上開債務,尚須逾232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110,202元÷757≒2,787.59個月,約232.3年,元以下四捨五入)。酌以聲請人並無其他財產能清償債務,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