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悄寧即李玟倩代 理 人 王慧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悄寧即李玟倩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調解成立,並簽立調解筆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嗣後陸續與其他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曜誠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分期約定書、同意書、債務清償協議書等。惟於109年因職災受傷離職而毀諾,至同年8月始找到新工作。聲請人自111年10月17日起迄今任職於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萬6,352元,並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亦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扶養費5,000元,然伊債務總額為120萬9,502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近3年並無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1.聲請人曾於103年11月10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匯豐銀行調解成立,並簽立調解筆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方案:自103年12月10日起、每期清償1,149元、分180期、年息0%,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嗣後陸續與其他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曜誠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分期約定書、同意書、債務清償協議書等(每期清償各為176元、273元、790元、1,000元,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合計聲請人每期清償金額為3,388元。惟聲請人稱其於000年0月間因職災受傷離職而毀諾,至同年8月始找到新工作,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2.雖聲請人稱其於000年0月間因職災受傷離職而毀諾,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所稱均查無申請職災給付之相關紀錄(見本院卷第323至328頁),是其所辯,洵無可採。查聲請人係於109年1月16日離職,而於同年0月間始找到新工作,據聲請人陳報其109年度之薪資收入為17萬3,180元,有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9頁),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萬4,432元(計算式:173,180÷12=14,432,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每月協商數額3,388元後,僅剩1萬1,044元(計算式:14,432-3,388=11,044),然聲請人每月所需支出生活費用約2萬2,076元(含扶養費,見本院卷第23頁),則聲請人每月支付協商數額後,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足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債務及資力、收支情形:
1.聲請人自陳債務總額為120萬9,502元,而金融機構債權人於112年3月2日通報之債權總額72萬4,739元(見本院卷第97頁)、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63萬5,056元(見本院卷第95、235、255、273頁),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為135萬9,795元(計算式:724,739+635,056=1,359,795),並未逾1,200萬元,合先敘明。。
2.聲請人現任職於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萬6,352元,名下除汽車1輛外,並無其他財產,亦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沒有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汽車行車執照、薪資通知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0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
25、27、29、69至84、145至148頁)。
3.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7,076元、扶養費5,000元(見本院第23頁),合計2萬2,076元,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2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應為2萬5,614元【計算式:17,076+(17,076*2/4)=2萬5,614元。按聲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以1萬7,076元計算,父母應與其他兄弟姊妹共同扶養,以4分之1計算】,聲請人主張之2萬2,076元,應屬合理。㈢基上,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萬6,352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
萬2,076元,僅餘4,276元(計算式:26,352-22,076=4,276)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金額135萬9,795元,尚須逾26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59,795元÷4,276元/月≒318個月,約26.5年)。
酌以聲請人已年逾49歲,並無其他財產能清償債務,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