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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更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信元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臨時工,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所剩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權人所提清償方案金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聲請更生前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於民國112年3月7日踐行前置調解(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12年民刑調字第11203號,下稱前置調解事件)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前置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二)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2,040,830元(慶豐銀行於97年9月26日經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並標售其債權,經得標銀行陳報其等均未承受慶豐銀行對聲請人之債權,故聲請人對慶豐銀行之債務不予計入其債務總額中)。聲請人有存款852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5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84,676元。此外,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每月收入26,000元,而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16,497元,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17,076元,應無浮報之虞。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現年11歲,有受扶養必要,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以17,076元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聲請人主張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500元,尚屬相當。準此,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2,040,830元,扣除其存款852元、保單價值準備金84,676元後,目前無擔保債務餘額為1,955,302元。聲請人每月所得26,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6,497元及子女扶養費8,500元後,僅有餘額1,003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6,000元-16,497元-8,500元=1,003元)。

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債務1,955,302元,須逾162年始得全部清償(計算式:1,955,302元/1,003元≒1949月,約162年),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後其還款年限更長,酌以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不高,所能清償債務有限,且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