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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清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林嘉珮即林淑美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嘉珮即林淑美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擔任作業員職務,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7,000元,而聲請人負欠債權人債務總額約6,440,171元,無力清償,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9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然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及長子鄭和彬扶養費用15,000元,已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機車行車執照、汽車行車執照、存摺明細影本、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身心障礙證明、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69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93頁、第95頁至第97頁)。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2年5月2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9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未能與債權人即最大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債務協商,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擔任作業員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27,000元,

業據其提出之薪資證明為證,堪可採信;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7,000元乙節,審酌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並未逾越112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其主張尚屬合理。再就聲請人主張其子鄭和彬撫養費用15,000元部分,以聲請人陳報之統一發票、醫療費用收據,僅能認定聲請人有為鄭和彬支付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之事實,但就鄭和彬之扶養費用扣除補助費用尚須15,000元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故仍應以上開17,076元作為鄭和彬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則鄭和彬領有社會補助費用5,065元,且尚有其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配偶鄭清棋分擔扶養費用,有彰化縣政府112年9月26日府社長青字第1120379912號函及親屬系統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97頁、第93頁)。因此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6,006元【計算式:(17,076元-5,065元)X1/2=6,0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其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支出費用、扶養費用後,尚剩餘額3,994元(計算式:27,000元-17,000-6,006元=3,994元)。

㈢又聲請人名下汽車、機車已遭拍賣,現僅有坐落彰化縣○○鄉○

○○巷00號房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同段569地號土地,而上開2筆土地均有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鄭玟青,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第227頁至第231頁),並有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8,954元、14,061元、15,453元、15,753元、16,037元、15,827元、16,406元、20,924元、8,920元、22,633元,共計154,968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國壽字第1120100541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112)三法字第0212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12頁、第313頁至第334頁)。則本件以債權人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為2,051,963元(詳見附表),則聲請人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為5,400元,土地、建物價值合計僅909,304元(見本院卷第127頁),已低於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依上開3筆不動產價值、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復有前開債權、保單價值準備金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惟本件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但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審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本院卷頁數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844,092元 62,162元(算至112年12月29日) 第175頁至第187頁 300,000元 31,956元(算至112年12月29日)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3,630元 8,073元 第197頁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未陳報 第171頁至第172頁 4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元(紓困貸款) 未陳報 5 和潤股份有限公司 302,050元 第173頁 6 永豐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 無債權。 第189頁 合計 1,949,772元 102,191元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