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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吳俊豪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①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②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④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林哲宇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⑤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⑥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代 理 人 李佳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吳俊豪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固定有明文,惟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明定;職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先予敘明。

二、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該案卷宗下稱清算卷)裁定自民國111年8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該案卷宗下稱執行卷、該案裁定稱執行裁定)為清算之執行;而聲請人清算財團如執行裁定附表,因存款僅新臺幣2,394元,而機車已出廠逾15年,殘餘價值甚微,無變價實益,且債務人無其他可資列入清算財團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2月2日就債務人陳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書面報告及前開資料通知債權人,並請債權人就終止清算程序陳述意見,迄今無債權人表示反對,遂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清算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清算卷、執行卷核閱屬實,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之說明: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應免責事由,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職權亦均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㈡、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之說明:⒈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是否仍有餘額?經查,聲請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約2萬元,扣除必要支出約1萬7000元後,有餘額約3000元(本院卷第143頁),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相符。

⒉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⑴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見執行裁定)。⑵聲請人清算前2年(即109年5月23日至111年5月23日)之可處

分所得為54萬元,而其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為40萬8000元(清算卷第17頁、本院卷第71頁),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3萬2000元【計算式:54萬-40萬8000=13萬2000】。⒊綜上,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3萬2000元,故應認聲請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依法終結確定,又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情形,復未證明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至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普通債權人而達前開法條所定之數額(詳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債權額之20%以上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41、142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附錄:

一、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E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 編 號 A B C D E F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已受分配金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應受分配金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定之債權額20%之數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05 0.0% 0元 0元 681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萬0993元 0.01% 0元 13元 2199元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63萬9999元 33.48% 0元 4萬4194元 512萬8000元 4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52萬3000元 39.86% 0元 5萬2615元 610萬4600元 5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40萬7246元 26.65% 0元 3萬5178元 408萬1449元 總 計 7658萬4643元 100% 13萬2000元 1531萬6929元 備註: 一、金額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債權總額」、「公告之債權比例」欄所示之金額、比例,是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清算事件於111年11月30日公告之債權表為據。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3-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