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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 林春發

林雯雯鄭美利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黃鈴婷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對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必須具備之程式。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再審聲請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民國111年9月29日本院111年聲再字第10號所為確定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惟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經本院於112年2月8日以112年度補字第21號裁定命其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將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此裁定已於112年2月10日均送達予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聲請人雖稱已於111年12月22日繳納完畢等語,然此係繳納111年度補字第744號裁定所命補繳之裁判費,有本院規費繳款單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在卷可憑,顯非繳納本件所命補繳之裁判費。是再審聲請人迄今未繳納,有本院繳款答詢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