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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 郭德昌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本院確定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73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1,600元,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判決宣判時即告確定,該判決並於111年2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縱其於111年3月3日具狀提起上訴同時稱未收受判決,本院亦已再補發判決並於111年3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見簡上卷第281至291頁),再審原告遲至112年1月13日再次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收狀章),復未於再審狀內表明有何再審事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姚銘鴻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3-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