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 洪翎峰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愿再審相對人 洪明餘
洪明華洪介木洪良顯洪錦郎周宏瑜即周清之承受訴訟人
周良榮
周良展
周良潭
周良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104年度再易字第12號第3次再審時,已提出關於C10
1計畫道路樁移位58公分之證據,歷審對此均未予審酌,不能逕謂此再審事由失權。此外,關於重測調查員吳春壽登載不實與毀棄文書一事經刑事判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23號),及第二次地籍調查表、重測測量員賴慶裕民國100年10月7日庭訊內容等,均屬對於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
㈡由補充鑑定圖㈣㈤㈥可證鑑定書、鑑定圖㈠㈡與補充鑑定圖㈠㈡㈢係
登載不實,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以前開不實資料而為不利判決,違背證據之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漏未斟酌補充鑑定圖㈣㈤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又前開判決囑託鑑定確實界址,惟國土測繪中心抄襲虛構界址線,違反法院囑託之意旨,亦屬違背證據法則。又前開判決未依大法官釋字第374號、第625號解釋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8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5點等規定審理,屬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於裁判。歷次裁定亦違背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561號,71年度台抗字第395號、98年度台上字2208號、95年度台上字1724號、73年度台上字2313號、85年度台上字1249號、88年度台上字2397號、69年度台上字2102號、84年度台上字1662號、86年度台上字2770號、88年度台上字1634號裁判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未實際調查證據,同屬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於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㈢聲請傳訊證人賴慶裕、吳春壽、楊安順、邱順德等人,及調
查補充鑑定圖㈣㈤㈥、本院99年8月23日彰院賢民孝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函、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與移送調處書、59、60、65年鑑界複丈成果、C101都巿計畫中心樁原始座標與登載不實之重測座標、土地地籍調查表等物證。
㈣並聲明:先位聲明:1.廢棄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之民事
裁定,進行再審之依法獨立審判。2.以事實與法律為基礎,要求國土測繪中心以民國63年芳苑鄉都市計畫C101樁點原始座標(-24055.46,-37318.89)重新繪製新的補充鑑定圖㈦,其所載之界址點,確認再審聲請人洪愿404地號與402地號(相對人洪明餘、洪明華、洪介木、洪良顯、洪錦郎)以11-J-K-L-O-13為界,404地號與475-12地號(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以22-P-20為界,聲請人洪愿404-1地號與402-1地號(相對人洪明餘等5人)以10-F-G-H-I-11為界,聲請人洪翎峰404-2地號與402-2地號(相對人洪明餘等5人)以6-10為界;404-2地號與406地號(相對人周宏瑜、周良榮、周良展、周良潭、周良彬)以4-D-E-6為界。3.第一、二審及歷次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4.第一審現場履勘費用及第二審鑑測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備位聲明:1.同先位聲明1、3、4項聲明。2.以國土測繪中心於100年6月29日之補充鑑定圖㈠所載,確認聲請人洪愿404地號與402地號(相對人洪明餘、洪明華、洪介木、洪良顯、洪錦郎)以11-J-K-L-O-13為界,404地號與475-12地號(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以22-P-20為界,聲請人洪愿404-1地號與402-1地號(相對人洪明餘等5人)以10-F-G-H-I-11為界,聲請人洪翎峰404-2地號與402-2地號(相對人洪明餘等5人)以6-10為界;404-2地號與406地號(相對人周宏瑜、周良榮、周良展、周良潭、周良彬)以4-D-E-6為界。
二、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l項、第2項、第398條第l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於112年1月31日做成,因屬不得抗告事件而於同日公告確定,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4日收受原確定裁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則再審聲請人於112年3月6日聲請再審,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不變期間之規定,合先說明。
三、次按提起再審,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所示再審事由為限;且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須於訴狀中表明,否則其訴為不合法。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民事裁定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前經本院北
斗簡易庭94年度斗簡字第198號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確定在案。而後聲請人先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經本院迭以101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104年度再易字第7號判決、104年再易字第12號裁定、107年度再易字第6號裁定、107聲再字第7號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則聲請人數度聲請再審既均遭本院以判決或裁定駁回,其再度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須其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本院始需回循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最終如認本院96年簡上字第11號判決有再審事由,方會審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之實體爭議;反之,如認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歷次裁判再為審理,合先說明。
㈡就此,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判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違失。惟徵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恆須就原確定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之情事為具體指明,始為相當。然觀諸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內容,係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因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聲請。對照再審聲請人於本件所為前開指摘,內容無非是累疊兩造自92年間起因土地重測所衍生之界址糾紛,聲請人於歷次判決、裁定中所為之陳詞,仍均係針對本院94斗簡字第198號、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內容,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卻對於本件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定,並未具體指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及事證,自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聲請人原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7條定有明文。蓋再審之目的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但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重複爭執以致浪費司法資源,故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再審。查聲請人於本件所主張之各項再審事由,顯然與其於歷次裁判所為陳述雷同,有各該判決及裁定可稽,則其反覆以同一事由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判聲請再審,違反前揭規定甚為明確,亦徵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至於再審聲請人雖主張歷審就其再審理由均未實際處理而並未失權,其得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云云,顯然誤解法令,自不足採。其另指摘歷審為掩護同僚而一再敷衍了事,未就其主張之各項再審事由實際審理而為枉法裁判等語,洵屬主觀臆測之詞,亦難謂可取。
㈢從而,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
,雖未逾30日不變期間,惟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主張該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難謂合法,且此欠缺毋庸命為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㈣又再審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聲請再審事件,非
屬應踐行言詞辯論程序或調查證據程序之訴訟事件,且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已如前述,本院無從依其聲請調查證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歐家佑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