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劉建偉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補發判決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花壇鄉新灣子口段1081地號經判決分割後,聲請人於106年買賣購得該土地,為申請套繪建築線,聲請本院付與該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判決,應以正本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3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判決僅送達當事人,且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第三人則無此權限。經查,聲請人非系爭事件當事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無從聲請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