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相 對 人 洪坤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台幣3萬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H-006),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一、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二、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
」,則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就其與洪炎生等人之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向聲請人彰化分會申請扶助,經審查決定後准予全部扶助民事第一審訴訟代理(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H-006),並均指派黃勃叡律師辦理,聲請人因系爭事件為相對人支出律師酬金共3萬元。系爭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確定,相對人因此取得財產價值共3,061,842元(不動產2,435,020元+現金626,822元),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符合財圑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應繳納回饋金標準,依上開規定得請求相對人繳納全部之律師酬金即回饋金3萬元。聲請人彰化分會於民國106年8月14日函知相對人繳納回饋金事宜,因逾期招領遭退件,聲請人之審查委員會於106年9月15日做成評議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全額回饋金3萬元,並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經2次投寄後於109年11月23日送逹相對人,該決定因相對人未於期限内提出覆議而確定,相對人未依期給付。聲請人又寄發回饋金催告函,相對人於110年12月13日簽收,迄今仍未獲置理。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回饋金審前通知書、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回饋金催告函、郵寄資料、郵件查詢單、收件回執等為證,應堪認為真實。是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