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陳金賜上列聲請人因與蕭美足等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111年度訴字第87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本院民國111年度訴字第871號遷讓返還房屋等事件全部庭期之錄音光碟,然未敘明聲請之理由。經本院於112年3月2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陳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理由。聲請人於同年月收受通知,然迄今猶未陳報,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前開法條規定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裁判日期:202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