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相 對 人 莊翼丞
莊竣幃共 同法定代理人 周琬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莊翼丞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1萬5,000元(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H-001),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莊竣幃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1萬5,000元(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H-002),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㈠相對人前因與莊景婷間之分割遺產事件(即本院109年度家繼
訴字第18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向聲請人所屬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法律扶助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訴訟代理,並移轉至聲請人所屬彰化分會指派廖本揚律師辦理(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H-001及0000000-H-002),聲請人因而支出律師酬金3萬元。
㈡系爭事件於110年2月8日確定,相對人各可取得112萬5,299元
(即不動產102萬8,998元及現金9萬6,301元),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應繳納回饋金標準。是經聲請人所屬審查委員於111年9月7日作成「相對人各應繳納回饋金1萬5,000元」之決定,且經依址通知相對人繳納迄無結果。聲請人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回饋金事件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就前揭回饋金之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與首段規定相符,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法 官 林彥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