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施淨雰相 對 人 甫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方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3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然兩造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訴,現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73號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636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執行,並請求擔保金額酌減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上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112年9月25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73號提起訴訟,惟查,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正本返還予原告。三、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因新台幣3,5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均已不存在。」,又其提起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第74條,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是聲請人所提起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73號塗銷抵押權等事件,顯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無由准許停止執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