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吳宛真相 對 人 李思賢
蔡杰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事件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2號),聲請人聲請撤銷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本院111年度訴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就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西勢子段西勢子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以111年度訴聲字第3號許可為111年度訴字第142號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鈞院以111年度訴聲字第3號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並經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相對人間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應塗銷登記。因相對人蔡杰紘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593號審理時,兩造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6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和解方案其中有一條件為聲請人願於112年1月19日前撤回鈞院111年度訴聲字第3號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爰提出本件聲請。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五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在此限;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至第9項及第1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原告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倘其登記之原因消滅(
例如原告撤回其聲請或同意被告處分),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例如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嗣後消滅或變更,或經證明確不存在),應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撤銷許可登記裁定。法院就此項聲請之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宜由訴訟卷證所在之現繫屬法院為裁定;如本案訴訟已繫屬於第三審,則由原裁定許可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立法理由參照)。」㈢查聲請人所聲請之內容,業據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筆錄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前以111年度訴聲字第3號許可為111年度訴字第142號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既現因聲請人聲請撤銷許可登記裁定而消滅,則本件聲請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