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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楊宇倢律師相 對 人 霖震宮法定代理人 劉鎮榮上列聲請人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選任為福德爺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福德爺之特別代理人代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75號請求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第一審訴訟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25,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選任為111年度訴字第775號被告福德爺之特別代理人,因該案業經判決在案,特別代理人之審級委任關係業已終結,爰聲請就該案件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所明定;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所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與被告福德爺間請求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相對人請求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之,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判決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屬實,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酌定律師之酬金,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審酌上開事件之案情並非繁雜,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出庭3次及所提出書狀暨書狀內容等情,併參司法院所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等情,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25,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裁判日期:2023-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