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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楊宇倢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陳彩月宣告破產事件(110年度破字第2號),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破產人陳彩月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15萬元。

理 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及第97條定有明文。準此,為使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得受分配,自應許其於破產程序終結前,向法院聲請核定其報酬。又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第三人陳彩月之破產管理人,已依法陸續進行破產程序,諸如聯繫破產人變更保險要保人事宜、閱覽影印本案卷、受理申報債權、破產債權之審核、製作、修改債權表及資產清冊、準備及參與三次債權人會議、處理破產人撤銷訴訟案件、行政救濟事件、回覆機關、法院函文等計48小時如聲請狀所附之附件,並於辦理期間代墊及支出影印費、郵寄費、刻印費、交通費等;後續待辦事項為製作分配表、辦理全體債權人領取分配款等事宜,估時10小時,爰聲請鈞院參酌律師同業標準,酌裁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15萬元。

三、經查:㈠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裁定宣告第三人陳彩月破產,並選

任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有本院110年度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又本件破產程序雖尚未終結,惟破產財團待處分事務僅餘製作分配表、領取分配款及註銷稅籍等事宜,故聲請人依破產法第84條規定,聲請核定其擔任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屬有據。

㈡是本院審酌債權人人數、破產人資產種類、破產管理人處理

本件破產管理事務之難易、任職期間長短、執行之成效,暨破產財團資產總額與債權總額間各債權人受償比例,並因債權人數眾多,預估破產程序尚須持續進行之期間非短,兼衡債權人及破產人利益及律師同業收受酬金標準,認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新臺幣15萬元為適當;至破產管理人代支出之金錢已含括於前開報酬之一部分,併予敘明。

四、依破產法第8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