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號異 議 人 張玫相 對 人 張翔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所為112年度存字第259號准許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及訴外人間公同共有(繼承)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上建物建號345號,異議人無意出售、何來仲介費?異議人也未收到相對人催告通知領取;112年3月14日存證信函,要求異議人七日內是否同意行使優先承買權,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民法第824條第七項規定之15日回覆之時效,為此,依提存法第2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以112年度存字第259號提存書准予提存,異議人於同年4月24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並於112年4月24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四、按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僅須載明提存之原因事實及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且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項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是清償提存事件依其性質,本屬非訟事件程序,提存所對提存人所主張提存原因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存否,依法並無審查之職權,故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從而,提存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事件,依法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提存關係人如就提存原因之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非得於提存事件之非訟程序中加以爭執而據以聲明異議或請求變更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
五、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清償提存時,已據其提出提存書、提存通知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第三類謄本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並於提存書、提存通知書載明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提存原因及事實、提存物之金額等,提出於本院提存所,此有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259號清償提存卷宗核閱在案。依照前揭說明,本院提存所經形式審查,認相對人合於前揭提存法規定程式而准予提存,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上開主張,則是屬於提存原因之實體上爭執事由,與本件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法定形式要件無涉,尚非本件提存之非訟程序所得以審究。從而,異議人所為異議,於法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