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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吳世雄上列聲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9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期明瞭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7日庭期開庭內容,以確認:被告說要每個月賠償新臺幣10,000元方式和解,聲請人表示不願意和解等情,爰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現已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查法庭錄音辦法於102年10月25日修正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又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合先敘明。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規定至明。又司法院公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規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依其聲請意旨係為明瞭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內容,需要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請注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裁判日期:2023-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