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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游東諺相 對 人 陳力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5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建字第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二、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8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5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112年度建字第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審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經核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三、又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請求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2萬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延遲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償,相當該債權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爰審酌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款、第5款、第6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故其停止執行期間推估約為4年4個月。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約為208萬4,442元【計算式:9,620,500×5%×(4+4/12)=2,084,4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自應以209萬元為適當。爰准予聲請人供擔保209萬元後,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春涼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