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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相 對 人 許志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當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受訴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命或不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尋繹停止執行之立法本旨,無非在預防第三人異議之訴勝訴時,難於回復執行前之原狀,故異議之訴有無勝訴之望,自必須予以斟酌。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提起異議之訴,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而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之理由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㈠相對人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對第三人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下稱鹿港鎮公所)聲請強制執行,請求鹿港鎮公所刨除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判決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8日鹿土測字第134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執行名義附圖)編號A(面積:472.11平方公尺)所示之柏油路面,並將土地返還予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經本院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818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惟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1

日鹿土測字地169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85.92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坐落於鄉道彰18線(路名為鹿東路)之範圍內,屬聲請人管理之道路。聲請人於日前經彰化縣鹿港鎮公所111年6月16日鹿鎮建字第1110014601號函通知,始知悉相對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刨除執行名義附圖編號A所示之柏油路面,其中含附圖編號A所示非屬鹿港鎮公所管理之路段,鹿港鎮公所就附圖編號A所示之柏油路面,自無刨除柏油路面及交還土地之權限,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號受理在案。且附圖編號A所示之柏油路面若經刨除,就使用道路之行人或車輛,恐生往來之危險,致聲請人發生管理責任,為免發生不可回復之損害,自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系爭執行事件就附圖編號A所示柏油路面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

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鹿港鎮公所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而聲請人主張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係屬其所管理之鄉道(即彰18線),非屬鹿港鎮公所管理之村里道路(即東隆路),故主張鹿港鎮公所就附圖編號A所示之柏油路面無事實上處分權,該事實上處分權歸聲請人,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號受理,亦核無不實。惟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及10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裁定要旨參照)。爰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之管理道路僅屬事實上之占有,且鋪設之柏油路面,亦因附合於土地,非毀損難予分離,依法已由土地所有權人取得權利。況系爭執行名義判決應刨除之柏油路面,係屬回復土地被無權占有前原狀之方法,實與聲請人爭執對於柏油路面是否有處分權無涉。揆諸第一段之說明,聲請人自無法藉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取勝訴判決而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故難認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刨除附圖編號A所示柏油路面及返還該部分土地執行程序之必要,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法 官 林彥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