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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廖翊蓁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書狀具體指明所聲請法庭錄音內容所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之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收受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後,不論其聲請方式,均應分案。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佰郡建設有限公司等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92號請求確認買賣契約存在等事件,具狀聲請交付民國110年5月28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並未敘明有何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需聲請庭期錄音內容之理由,爰依上開說明,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予以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本裁定不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裁判日期:202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