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廖翊蓁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本院一0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二號確認買賣契約存在等事件如附表所示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與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亦分別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再者,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上開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92號確認買賣契約存在等事件之當事人,為核對更正筆錄內容,確保本件歷次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關於聲請人與其訴訟代理人陳述內容之記載是否正確或遺漏?又訴訟代理人是否完整轉達案例事實與當事人意見等等,均對聲請人權益有影響之虞,而得作為聲請人另案訴訟所需,爰請求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108年度重訴字第192號確認買賣契約存在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以主張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特於主文第2項諭知,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春涼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言詞辯論期日日期(民國) 1. 108年11月26日 2. 108年12月31日 3. 109年3月5日 4. 109年5月14日 5. 109年6月23日 6. 109年8月4日 7. 109年9月3日 8. 109年10月13日 9. 109年12月1日 10. 110年1月26日 11. 110年3月25日 12. 110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