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黃俊創
林義順蔡志強陳春祥邱淑慧紀振富張綵韻高進芳楊燕枝張壹然許美華許美容黃嶸俊謝緊胡睿凱唐文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相 對 人 社團法人臺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特別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許智捷律師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9號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社團法人臺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包括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總監職位原為陸振佑,後因陸振佑違反國際理事會政策而遭停止職權,由楊仁友代理總監職權,因楊仁友不願代理,國際總會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告知陸振佑除去其職位,指派許雪珠代理至該會計年度結束。相對人及楊仁友曾於110年5月17日向內政部申請核發當選證書,經內政部於110年6月24日函復相對人及楊仁友於110年5月8日召開之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請另由有權召集人召集會員大會,並經行政訴願不受理確定。相對人之原代理理事許雪珠已於110年6月30日任期屆滿,任期中無召開會員代表大會,相對人理事長(即總監、法定代理人)因而出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67號事件雖判決相對人111年11月4日第28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有效,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及王寶秀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及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王寶秀是否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有疑義,尚待本件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9號)實體認定,應認王寶秀有利害衝突而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為此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總會郵件、行政院訴願決定書、國際總會派令、相對人章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68號民事判決等為證。又本院112年度法登他字第95號法人登記事件,因內政部函知相對人議事程序不合法,未准予備查改選理事長等資料,本院已於112年7月5日依非訟事件法第95條規定註銷登記,通知相對人繳回112證他字第95號登記證書正本乙情,亦經本院向登記處查明。至於王寶秀對相對人所提確認會員大會決議有效事件,雖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相對人111年11月4日第28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有效,惟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等,王寶秀為本件訴訟被告,其是否為合法召集權人,涉及上開判決是否應撤銷及決議是否有效,尚待實體認定,應認其有利害衝突而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是相對人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審酌本件紛爭事實複雜,且需高度法律專業配合,經參酌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推薦願任之特別代理人,認選任許智捷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