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崙仔庄天門宮法定代理人 陶傳淮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相 對 人 寺廟福德會即福德會、福德爺會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銘助律師(住○○○○區○○街0000號)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6號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寺廟福德會即福德會、福德爺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寺廟福德會即福德會、福德爺會之原管理人蕭吾舜、蕭煥章死亡後未再選任管理人;而相對人迄今既尚未選任適格管理人,則為免相對人遲遲未能選任適格之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導致本件訴訟權益受損,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二、經查:㈠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即被告寺廟福德會即福德會、福德爺會尚未登記
為法人,原管理人蕭吾舜、蕭煥章分別於民國(下同)21年3月16日、31年7月14日死亡後,迄今尚未選任適格管理人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準此,因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為恐案件久延致生損害,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㈢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獲回覆推薦王銘助律師
為擔任特別代理人人選之一。茲審酌王銘助律師為執業律師,為法律專業人士,且曾就類似案件擔任特別代理人,有相關經驗,當可為相對人為一定法律上之主張,故由王銘助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適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