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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王竣新相 對 人 李賴碧桃

李永新李惠慧李永聖李慧琪李吳阿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8萬7,308元為相對人李賴碧桃、李永新、李惠慧、李永聖及李慧琪供擔保,及以新臺幣27萬6,532元為相對人李吳阿梅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82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1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或因和解、調解、撤回、其他原因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相對人登記為聲請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並執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32及13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82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塗銷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訴。因系爭土地上有聲請人所有之祖厝,為免將來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相對人持前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之訴,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1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1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第一段說明,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李賴碧桃、李永新、李惠慧、李永聖及李慧琪(下稱相對人李賴碧桃等5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萬4,500元;相對人李吳阿梅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27萬6,300元,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聲請之民事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狀附卷可稽,故如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則將造成相對人李賴碧桃等5人及李吳阿梅分別受有86萬4,500元及127萬6,300元無法透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而其遲延利息應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復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1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至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及1年,是兩造間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1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之訴訟審理期限約4年4月。準此,相對人李賴碧桃等5人及李吳阿梅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為18萬7,308元【計算式:864,500元×5%×(4+4÷12)=187,3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27萬6,532元【計算式:1,276,300元×5%×(4+4÷12)=276,5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准聲請人分別以18萬7,308元及27萬6,532元為相對人李賴碧桃等5人及李吳阿梅供擔保後,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1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林彥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