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王銘助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舊社福德廟法定代理人 蕭浚二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即相對人與被告福德會間確認同一權利主體等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告福德會之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被告福德會間請求確認同一權利主體等事件,相對人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選任伊為特別代理人。現本案已終結,伊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復為司法院訂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三、經查,相對人與被告福德會間請求確認同一權利主體等事件,相對人請求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之,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茲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事件之繁簡程度,及聲請人於本件審理期間所提出書狀,到庭執行職務及閱覽影印卷宗等執行職務情形,並參考前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5,000元,並命相對人應墊付,此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