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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許政鎭

邱順涼邱陳碧玲相 對 人 寶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簡素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4883號、112年度司執字第3393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相對人惡意詐欺而簽發3張本票,兩造間實際上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票據債權亦不存在,相對人執系爭3張本票主張票據權利洵屬無據。就此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1、302、30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4883、3393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3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經核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三、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於通常情形,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為停止期間債權本金因無法續行執行而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件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期間,固須視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而該案件何時確定尚無定論,然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請求執行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利息,而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並按票據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參照),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所受之損失約為1,820,000元【計算式:7,000,000元×6%×52/12=1,820,000元】,定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準此,爰裁定准聲請人於供擔保1,820,000元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