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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王銘助律師相 對 人 張錫坤

張振鋒張維展

張錫權

張錫平共同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47號之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聲請酌定第一審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王銘助律師於第一審(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47號)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並由相對人等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選任為鈞院110年度訴字第1147號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中被告公業張信宗之特別代理人,嗣原告即本件相對人等人敗訴因而上訴,該案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爰聲請鈞院酌定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

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十五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下稱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復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

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立法理由參照。

㈣查本件相對人與他案被告即公業張信宗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

在等事件,相對人於本院第一審訴訟程序為公業張信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47號裁定選任本件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在案,該案並以110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即本件相對人敗訴),嗣相對人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審理中。是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既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則應由敗訴且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給付之。

㈤核聲請人於本院第一審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曾親自到庭4次

、閱卷3次、提出書狀3份,用以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且勝訴,並參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第一審訴訟程序繁簡程度及聲請人於訴訟進行過程到場執行職務次數、所耗心力等,再依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47號第一審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5萬元,並由相對人等人負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5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