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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美和國際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佳寬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施秉璋相 對 人 林春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267萬3,39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2362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就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巷00弄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11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因和解、調解、撤回、其他原因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㈠相對人為第三人林水來及葉阿香之債權人,並執本院108年度

彰簡字第532號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林水來及葉阿香為強制執行,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2362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0巷00弄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係由聲請人出資興建,是所有權人並非林水來,相對人自不得據以執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系爭建物為聲請人所有,為免將來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持前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8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第一段說明,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5萬元,且

系爭建物經執行法院囑託林綠香建築師事務所就其現值為估價,系爭建物之現值約為1,233萬8,741元,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聲請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故如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則將造成相對人受有約1,233萬8,741元無法透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而其遲延利息應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復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至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及1年,是兩造間就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限約4年4月。準此,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為267萬3,394元【計算式:12,338,741元5%(4+412)=267,33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准聲請人以267萬3,39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法 官 林彥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