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謝和藤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上列聲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6號業經判決,主要判決理由為聲請人
無法證明原告有同意聲請人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故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遂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然原告謝和勝在該案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親口表示「同意」聲請人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等詞,嗣才改稱其並無同意聲請人蓋房子;而原告謝和祿亦有在上開期日表示系爭土地曾多次鑑界測量,發現系爭房屋超過其與原告謝和勝應有部分面積等詞。然因開庭時間有限,難以將兩造當事人在法庭上口頭陳述之內容完整記載於筆錄文字內,因此尚有原告所述且足以證明渠等有同意聲請人在系爭土地上起造房屋之陳述內容,遺漏未及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上者。
㈡聲請人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前揭期日原告在法庭上之陳述
內容可作為「原告有無同意聲請人在系爭土地上起造房屋」之證據資料,其性質甚至可認屬當事人之自認。故聲請人需取得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內容,方能憑之製作逐字翻譯譯文後提出於二審法院作為證據。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至3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惟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亦有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上開判決之被告,乃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係於言詞辯論期日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合於期限規定。依其聲請意旨係為明瞭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內容,以查明原告是否有同意聲請人蓋房子,需要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堪認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