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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 吳慧玲相 對 人 葉俊源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12,675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92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6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112年度訴字第96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92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7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92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事件案卷查明屬實。而聲請人已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受理在案(案號:112年度訴字第967號)等情,亦有前開訴訟案件卷宗可稽。爰審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標的為建物,而該建物若經執行拆除,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判決,仍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情;且以前開卷證資料之形式觀之,聲請人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非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堪認本件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而有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四、至於聲請人就停止執行程序應供擔保之金額一節,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係自停止執行時起至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為止,因延宕收回如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76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B1、C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而無法使用該占用部分即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執行債務人潘美雪占用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5.68平方公尺、占用同段748地號土地面積285.88平方公尺(計算式:211.28+74.60=285.88)、占用同段749地號土地面積19.87平方公尺,合計占用面積為451.43平方公尺(計算式:145.68+285.88+19.87=451.43)。並斟酌系爭建物係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彰頂路上,且執行債務人、聲請人稱系爭建物為吳家雄(即執行債務人之配偶、聲請人之父)先前經營龍角銅記器社做生意使用(見上開判決執行債務人答辯內容、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應認其數額之計算以系爭3筆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百分之8計算較適當。又系爭3筆土地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0元,此有上開執行卷內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此核算相對人因未能即時使用系爭3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每年新臺幣(下同)26,002元(計算式:720元×451.43平方公尺×0.08=26,0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期間固須視第三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而該案件何時確定尚無定論,然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66,864元(每平方公尺4,800元,451.43平方公尺×4,800元=2,166,864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3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1審1年4個月,第2審2年,第3審1年)估計為4年4個月。準此,應認聲請人因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延宕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期間之損失略為112,675元(計算式:26,002元×52÷12=112,6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認本件相對人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可能受之損害,應由聲請人以112,675元供擔保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