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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林健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群益豐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112年度訴字第995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其並非相對人公司股東更不是董事,以致相對人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可進行訴訟,然聲請人有對相對人進行本案訴訟必要,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建議選任相對人公司上一任董事「陳建志」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固有明文。惟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11

3 條準用第79條所明定。末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民國111年6月27日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為廢止登記,有經濟部111年6月27日經授中字第11135010150號函、相對人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該公司依法應行清算,並由清算人擔任清算公司之代表人。惟相對人迄未依法向本院陳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在卷可佐。而相對人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有相對人公司章程在卷可參。則依公司法前揭規定,即應以全體股東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既有清算人可以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