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李惠嬌相 對 人 陳雅燕
林峻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23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2181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7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第三人林韋誠曾共同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
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年息1%,並自民國(下同)111年7月27日起繳本金利息126,500元,惟未約定還款期限,故應屬不定期債權。嗣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且聲請人不清楚系爭借款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正確數額,亦不知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文字含義之情形下,竟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5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㈡前經相對人以系爭借款應於111年5月27日前清償為由,並持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鈞院以112年度司拍字第7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下稱系爭拍賣裁定),雖經聲請人提起抗告,遭鈞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抗告駁回。
㈢相對人未曾通知聲請人清償系爭借款,反亦按期收取聲請人
與第三人林韋誠繳納之本金利息,顯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內容不符,則系爭抵押權有無效之情況,倘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將致聲請人因不實之抵押權,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因系爭不動產現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218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又聲請人已具狀向鈞院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鈞院112年度訴字第517號),為免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系爭執行案件於該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停止執行部分:
⒈查本件聲請人以伊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件及該債務人異議之訴(112年度訴字第517號)等卷宗核實,且系爭執行案件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⒉是聲請人就系爭執行案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既有爭執,則
其聲請停止執行,尚無不合,應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㈡關於供擔保部分:
⒈查相對人執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於550萬元、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暨強制執行費用之範圍內,就聲請人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案件程序查封之系爭不動產尚未進行鑑價,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受延遲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償,而相當該債權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
⒉本院核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550萬元,因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月,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強制執行程序遭延宕之基本期間,再以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為計算,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約1,191,667元(計算式:550萬×5%×4年4月≒1,191,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復考量訴訟事件因送達、移審、分案或其他原因等程序上所費時間,以及相對人因延後受償所負資金利用不便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應從寬推估,而以123萬元為適當。是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應供擔保123萬元,爰以此酌定為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附表:
土地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芳苑鄉 王功段 0000-0000 3245 124分之1 2 彰化縣 芳苑鄉 王功段 0000-0000 55 全部 3 彰化縣 芳苑鄉 王功段 0000-0000 55 全部 4 彰化縣 芳苑鄉 王功段 0000-0000 3524 124分之1(建物)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1 00000-000 彰化縣○○鄉○○○○○街00號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 三層 1層:46.06; 2層:46.06; 3層:32.27; 合計:124.39 陽台:16.46 全部 2 00000-000 彰化縣○○鄉○○○○○街00號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 三層 1層:45.53; 2層:45.53; 3層:31.74; 合計:122.8 陽台:18.28 雨遮:1.45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