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廖琬渝相 對 人 陳威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28號起訴證明,向地政機關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系爭2筆土地已無為上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必要,爰依民國106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聲請撤銷許可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修正理由說明,原告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如其登記之原因消滅(例如原告撤回其聲請或同意被告處分),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例如本案請求所依據的權利之後消滅或變更,或經證明確實不存在),應准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撤銷許可登記裁定。再按關於民事訴訟當事人聲請法院發給起訴證明之制度,民事訴訟法在104年7月1日修正以前,於第254條第5項規定「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嗣本條項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增加「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為核發起訴證明之要件,並於第7項增訂「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他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之救濟規定,且將原第254條第5項後段移列第9項。依修正當時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前段,修正後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故有關發給起訴證明之事項,如發生在104年7月1日以前,於修法後,其效力不受影響,但其要件與救濟程序應適用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規定。雖上開第254條規定於106年6月14日再度修正,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11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惟依106年6月14日增訂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在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法院已發給起訴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但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9項但書、第11項情形者,被告或利害關係人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提出異議。
綜上修法內容可知,法院在104年7月1日前核發起訴證明之事件,於106年6月14日再次修法之後,仍應適用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規定。另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9項規定「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向本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28號事件繫屬中,聲請就系爭2筆土地核發起訴證明,經承審法官於102年7月30日就系爭2筆土地核發起訴證明書,並經相對人持以辦理註記完成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前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承審法官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亦據本院調閱前揭訴訟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固以系爭2筆土地已無為上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必要,
請求依106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聲請撤銷許可登記等等。惟依前揭說明,本院於102年7月30日發給之起訴證明書,於106年6月14日修法後,其效力不受影響,應循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救濟;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9項但書、第11項情形者,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提出異議。則本件聲請人逕依106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相關規定,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依前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是聲請人之前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惟前揭訴訟事件既已終結,聲請人即得循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9項規定,聲請法院發給證明後,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訴訟繫屬事實登記,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