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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許宏達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柳玥君訴訟代理人 張淑娟複 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告施福源之第一審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福源與原告柳玥君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下稱本案事件),經本院選任其為被告施福源之特別代理人,則本案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復為司法院訂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三、經查:被告施福源與相對人即原告柳玥君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即本案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施福源之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附於本案事件可參。茲本案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事件之繁簡程度,及聲請人於本件審理期間所提出書狀,及其到庭執行職務、閱覽影印卷宗等執行職務情形,並參考前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