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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 林瓊秋代 理 人 劉明璋律師相 對 人 陳秀英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間開始有失智症狀經診斷為失智症患者,其後曾陸續在臺北市立關渡醫院、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臺北慈濟醫院等醫療院所就診治療,於106年1月19日經鑑定領得身心障礙證明,於111年12月2日再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是相對人於103年間即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與第三人林碧輝、林碧信均係相對人子女,第三人林文彬則為林碧輝之子,第三人林香蘭則係林碧信之配偶,查林碧輝、林碧信、林文彬、林香蘭等4人(下稱林碧輝等4人)竟趁相對人因失智症陷精神障礙意思表示能力欠缺之際,以贈與原因將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號、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彰化縣○○鄉○○路000號等3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過戶於己,因相對人斯時意思表示能力已有欠缺,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故相對人與林碧輝等4人間贈與不動產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均不生效力。林碧輝等4人違法受讓上開不動產之舉已侵害相對人權利,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為利害關係人,因相對人現因嚴重失智症無訴訟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规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遂行對林碧輝等4人提起關於確認原因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並塗銷移轉登記之訴訟。相對人最親近親屬為配偶林允恭、子女林碧輝、林碧信、聲請人等三人,惟其配偶林允恭與林碧輝、林碧信既合謀不法處分相對人財產,利害關係均與相對人相左,故由聲請人任特別代理人以遂行訴訟,較為適當且與相對人之利益相符,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無訴訟能力人之利害關係人,為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無聲請時期之限制,且衡諸為無訴訟能力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目的,即係為以其名義提起訴訟,故無不許於訴訟繫屬前聲請之理;惟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受訴法院之審判長始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權限,是以特別代理人係專為特定訴訟而選任,不得為訴訟行為以外之行為;此外,並須恐致久延,而有受損害之虞者,諸如請求權之時效即將完成,或權利存續之除斥期間行將屆滿等急迫情形,始足當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未經監護宣告,現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與林碧輝等4人間有利益衝突,並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況特別代理人在實務上係專為特定訴訟而選任,不得為訴訟行為以外之行為,既如前述,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訴訟案件繫屬情形,亦見相對人尚未在本院對林碧輝等4人提起任何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復依上開說明,亦難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選任適宜代理人對外代表訴訟之情,甚且,相對人與林碧輝等4人間是否確有需要提起該等訴訟,又究有無急迫,恐致久延,而有受損害之虞亦均屬未明,則聲請人援引上開規定,聲請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當屬無據。綜上所述,堪認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