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 李銘堂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皓翔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民國112年12月5日開庭時筆錄內容之正確性,故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宗卷之人,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法庭錄音光碟既經准許,爰併就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應遵守事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注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