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 簡敬軒律師相 對 人 張明雄
廖顯迪楊忠輝楊漢春簡秀麗李鼎苓趙海木郭逢福黃順祥
楊振明姚程馨林坤成林正義朱文啟蕭登賀
楊錦珍蔡佩容陳韻宇林燈坤陳忠垣許正雄黃清森
羅佩穎陳盈安
劉許賢張源倫吳林衛洪睿翊楊招仁黃源科楊鴻聯陳世德林良熹
林展賢薛雅文廖君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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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志祥古志豪陳永宏楊世盟黃永夏劉明權王為政
朱東富賴振興趙廣生
楊崑成
陳文進周全吉周柱林樹浚
陳蔡秀煨李銘煌簡漢文李進貴李同慶林銘華林國正許米局林昭宏張小華上列聲請人經選任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01號事件被告天瑤宮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01號事件擔任天瑤宮之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略以:相對人與天瑤宮間請求確認信徒資格存在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01號,下稱本案),經本院依相對人聲請裁定選任聲請人擔任天瑤宮之特別代理人,因聲請人已收受本案判決書,亦已收受聲明上訴狀繕本,聲請人現已完成工作,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相對人之聲請,經本院裁定選任為天瑤宮之特別代理人,嗣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敗訴,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而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既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敗訴且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負擔,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墊付第一審律師酬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於民國112年5月3日、7月15日聲請閱覽卷證資料;於112年6月13日、7月25日到庭陳述意見;並提出112年6月8日民事答辯狀等工作內容及表現,有本案訴訟案卷可參;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50,000元;併斟酌本案訴訟之性質、繁簡難易程度等一切情形,參酌前開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核定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45,000元,並依本案判決結果(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命相對人墊付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