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81號原 告 高煥榮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殷宜間解除買賣契約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652元,請如期繳納。
二、訴之聲明...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請明確記載「金額為新台幣148萬元」。(其餘,在事實理由敘明即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