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88號原 告 楊國安上列原告與被告長春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著有規定。又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1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及其後以經授中字第10933764570號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等變更登記均應塗銷。核上開決議是否成立及塗銷登記等情,在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請如期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