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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99號原 告 温勝翔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婉婷間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3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4/10000),及其上同段809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前揭規定,原告上開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價額中扣除,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10萬元(570萬元扣已付價金160萬元) 。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4000元,則原告以一訴主張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及給付損害賠償,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9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540元,請如期繳納。

三、提出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謄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提出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含他項權利證明;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五、所主張瑕疵部分,再更細、明述各處位置(以樓層圖示)、補彩色照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