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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61號原 告 楊純銘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縣警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訟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應具狀記載「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此涉及原告應繳納裁判費。

二、又原告原於行政訴訟事件起訴請求,原告應給付:①自民國100年7月28日起至民國101年5月23日之警察薪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②退休金;③醫療費用;④精神慰撫金100萬元;⑤102年間提起行政訴訟之相關費用。惟於民國112年4月7日提出書狀表示,礙於無法繳納龐大裁判費,因而減縮聲明,刪除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不為請求。(至於主張被告不當追繳警察薪資32萬6296元及其餘撤銷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部分,為公法事件,已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判決,並未一併移轉至本院,是該部分請求非本件應審理範圍。又該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理由第三項,無從明確認定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依原告先前所提書狀,也無從得知原告欲請求之各項金額為何?因此,原告應先確認本件訴訟請求範圍?及其計算式?,即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究分別為多少?合計總金額?

三、請依上開說明補正,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