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79號原 告 陳清淮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嘉俊等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萬64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6050元。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段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全體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地籍圖謄本。
三、有無系爭房屋用水、用電戶資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