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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83號原 告 吳國棟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國淵間返還房屋所有權狀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觀民事訴訟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又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權狀,其性質非屬對於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而為請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請如期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2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