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號原 告 李季恆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瑞泰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是受限制。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李恩利等人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若取得鄰地同段32-1地號土地通行權後,原告共有之上開土地增加新臺幣(下同)67萬5306元之價值,此有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萬53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將駁回其訴。
主張通行位置,可否以地籍圖謄本顯示?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