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32號原 告 劉應發
陳秋鳳劉敏淑
劉貴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梁**等間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提出彰化縣員林市圳南段702、701、700、699、698、693、
692、311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二、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姓名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
三、請說明原告等4人間是否均同意彼此間相互通行?(如否,依起訴聲明所示,原告704地號土地以外之土地,能否能達通行之目的?)
四、提出現場彩色照片(並依地籍圖標示角度、包括原告之土地使用現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